索 引 号: 032847231/201712-00110 | 名 称: 2017年住房保障工程质量信息 |
生成日期: 2017-11-21 | 发布机构: 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组配分类: 保障政策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
文 号: | 语 种: 中文 |
关 键 词: 工程质量信息 | 内容概述: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2017年住房保障工程质量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管理养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成后管理养护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56号)、《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池政[2012]7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主要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之前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分配入住后的管理养护工作,包括租赁管理、物业管理、日常监管等内容。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管办分开的原则,可以由政府委托住房专业运营机构作为管养主体。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后期管养的实施管理,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审计、价格等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各地住房保障部门管理并确权。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享受政府投资优惠政策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由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明确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产权比例。
第六条 保障对象入住后,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载明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范围、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明确产权人、管理人和承租人三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由各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情况,每二年调整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针对不同保障对象收入水平,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保障对象按照统一标准收取,政府即期发放租金进行租金分级补贴,补贴标准按《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对未享受实物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原政策规定,继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租赁房屋。
第九条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二条 承租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一定比例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保修期以外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护管理。购买条件及购买价格、上市交易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续租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各地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一户一档的保障家庭动态管理档案。实行住房保障、民政、公安、财政等部门联合协查机制,对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相关状况的变化,严格核查申请信息和现实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障对象仍需继续承租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逐级经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公示。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保障对象逐级经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公示。
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六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累计六个月不缴纳租金的;
(四)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承租人退出保障性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承租对象因收入提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确无其他合适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并停发住房租金补助。对承租对象违法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违法使用公共租赁住房行为拒不纠正,以及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各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还或退出;逾期未退还或退出的,可按合同约定,按市场租赁标准追缴房租,直至收回住房,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规定的,各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综合服务,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对规模相对较小、较为分散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也可由承租人自我管理。对企业自建改建,暂时不能实行社会化管理的,要以企业和当地街道(社区)为依托,落实好物业管理责任。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养护,纳入所在项目实行统一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承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收入可冲抵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费。吸纳素质较高、责任心强、热心公益的住户参与管理,充分发挥住户的自我管理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实施特约服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的入住手续,建立小区居民家庭信息台账;
(二)协助产权单位登记居民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产权单位;
(三)配合相关部门定期走访承租人,收集承租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小区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填写出入登记台账,定期了解承租家庭的成员及经济、住房变动情况,与小区居民信息进行比对,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产权单位。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六)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产权单位的委托,代收保障性住房租金,保障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市、县物价部门规定的服务等级或类别的下限收取。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其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运营机构负责。
室内易损物品损坏需要维修或更换时,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做出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产权单位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住房保障家庭信息档案,对家庭成员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入住后,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不定期对承租家庭入户巡查,填写巡查记录,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巡查工作可以委托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
巡查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保障家庭的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出租、转让、经营以及闲置等情况,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
(二)对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发现破坏、损毁、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的,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产权单位;
(三)对保障家庭人口、户籍、家庭资产、购置高档生活物品等情况进行核对,家庭成员信息发生变动的,要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各地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有关部门在保障家庭信息查询、审核和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隐瞒信息,为保障家庭提供虚假证明的,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保障性住房,在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视情节轻重,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