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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32847231/201712-01105 名  称:  池州市主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
生成日期:  2017-07-12 发布机构:  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组配分类:  保障政策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文  号:   语  种:  中文
关 键 词:  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内容概述: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池州市主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主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工作指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广场、地下通道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管理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池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受市住建委委托,具体负责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日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工程开工条件及有关准备工作;

(二)按照国家及省市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四) 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 及时、如实作好质量监督工作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质量监督报告,做好质量监督文件的整理、归档;

(六)参与本地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七) 参与本地区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优质工程评审活动;

(八)参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评价。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

第五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纸(盖图审章)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答复及合格书

(二)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单位合同;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其它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以上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查,对经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和手续齐全并符合法定程序的工程,在3个工作日内下发监督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质量监督交底

第七条  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性质、规模、特点和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活动。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编制依据;

(三)质量监督人员的组成;

(四)对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重点部位、监督方式和要求;

(五)其他告知事项。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可根据工程变更情况、实际质量状况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调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以确保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

第四章  质量行为监督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点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一)开工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施工许可手续等工程项目报建情况;

(二)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三)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规模、结构体系、工艺流程、工程用途等重大设计变更重新报审情况;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变更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重新报审、备案情况;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合同,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实施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或补充时执行有关规定情况;

(三)地基处理、钢结构、预应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艺设备安装等工程重要部位隐蔽检查、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文件签认情况;

(四)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五)选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有无指定厂商情况;

(六)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点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一)施工单位资质,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二)分包单位资质、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和配备情况;

(三)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四)施工现场的施工工艺标准、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审批和执行情况;

(六)国家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七)质量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进场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进场检查、检验和使用情况;

(九)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相关隐蔽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查评定情况;

(十)重要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技术交底情况;

(十一)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检测和有关功能性试验实施情况;

(十三)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情况;

(十四)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点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一)监理单位资质、合同,监理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二)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在监理工作中的执行情况;

(四)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和日常巡视、平行检查情况;

(五)对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的检查验收情况以及见证取样的实施情况;

(六)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及原材料的抽查送检情况;

(七)对单位工程分项、分部工程和相关隐蔽工程项目的质量验收检查组织参与情况以及质量文件的签认情况;

(八)对监理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督促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和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报告情况;

(九)对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资质、施工人员资格的核查情况;

(十)对施工质量的评价情况;

(十一)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点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一)检测单位资质;

(二)检测人员(技术负责人、审核人、试验人)资格情况;

(三)核准类别、业务范围内承接任务情况;

(四)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情况;

(五)检测报告签字盖章情况;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符合计量认证要求情况。

第五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内容:

(一)重点抽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关于保证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技术资料;

(二)采用目测、检测仪器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进行随机检查,检查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采取施工作业面的不定期巡检抽查和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质量验收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重点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和使用功能进行监督;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检测记录记入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检测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质量问题的处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大对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查处力度,发现质量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签发《监督意见通知书》;

(二)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时,签发《停工通知书》;

(三)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供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工程竣工自评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章;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更改原设计的资料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合格证明(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核定为合格及以上质量等级,提出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工程款支付证明;

(八)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内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有关质量文件(资料)进行查验;

(二)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进行监督;

(四)对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观感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二十五条  发现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存在有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一)建设单位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工程实体存在有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严重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齐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质量监督报告表;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性标准的监督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检测监督)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文件(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七)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质量监督人员签署意见,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章。

第八章  工程竣工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九章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监督文件:

(一)工程质量报监有关资料;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内容;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应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